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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胜诉的经典案例
来源:史太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4
浏览量:6274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民终1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男,1979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太林,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利,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太林、许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平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平x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以合同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基础,基于共同意思(即合意)并付诸于实践就应认定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平xxxx公司出售粉煤灰及水泥等建筑材料,xx公司向平xx出具了收货单据、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粉煤灰、水泥应当属于混泥土搅拌站的重要生产原料,水稳站搅拌站又是工程建设施工的必要项目,平xxxx公司供应生产原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收据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种类、费用项目及欠平xx的货款金额,且xx公司加盖了材料专用章,应当认定为xx公司的经营行为。水稳站材料专用章是xx公司接收货物材料的专用公章,xx公司在收据上盖章是对拖欠平xx货款的认可。3.xx公司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通过公司员工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其主张材料专用章系公司法人代表石xx私自所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向石xx本人进行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xx公司未作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材料款154110元、利息3000元,共计157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平xx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xx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实有效的证实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平xx起诉要求xx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54110元、利息3000元的诉请,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平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平xxxx公司口头约定,由平xxxx公司供应搅拌站生产材料(粉煤灰),xx公司支付相应费用。201713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xx搅拌站欠平xx货款共计162520元”;201739日,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xx搅拌站欠平xx货款16178元”。上述两份《收据》上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的签字,并加盖“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站材料专用章”。经平xx催要,xx公司支付了55000元材料款。2017728日,石xx、迟xx、尚x向平xx出具《承诺书》,载明“石xx、迟xx、尚x承诺所欠平xx材料款于2017.9.1日前付清,并自愿承担所欠材料款一个月利息(2017.8.1-2017.9.1),利息按每月2%计算,所欠材料款以最终结算款为准”。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xx与平xx口头约定,由平xx向其供应粉煤灰,石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业务,并在其向平xx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安徽xx工程有限公司水稳站材料专用章”,应视为是石xx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平xx提供的《收据》及《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平xx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一、二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xx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据》可以看出,xx公司欠付平xx货款共计178698元。因平xx提交的入库单上签字人身份不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这次起诉依据的是原卷35页两张收据,后面十张入库单是出具收据以后又供的货,还没有结算”,同时,石xx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所欠材料款以最终结算款为准”,故本院对该入库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定。平xx认可xx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55000元,该陈述系平xx的自认,且对xx公司有利,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xx公司应向平xx支付的欠款数额为123698元(178698-5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xx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474元(123698元×2%)。



综上所述,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xx材料款123698元、利息2474元,合计126172元;



三、驳回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平xx负担339元,由xx公司负担1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平xx负担678元,由xx公司负担2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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